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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温父母状告6驴友索赔一审宣判 其中四名驴友共承担25%责任

2014-7-9 15:41| 发布者: 花残一| 查看: 391| 评论: 0

摘要: 据法制网报道,近日,浙江省温州市苍南法院对备受关注的小温父母温某、陈某状告六名同行驴友徐甲、吴某、李某、徐乙、陆某、姜某索赔经济损失115万余元一案进行公开宣判,该院判决徐甲赔偿温某、陈某107519元吴某、 ...

据法制网报道,近日,浙江省温州市苍南法院对备受关注的小温父母温某、陈某状告六名同行驴友徐甲、吴某、李某、徐乙、陆某、姜某索赔经济损失115万余元一案进行公开宣判,该院判决徐甲赔偿温某、陈某107519元吴某、李某及徐乙分别赔偿温某、陈某66165元、16541元及16541元;吴某、李某及徐乙对第二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温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6月,12周岁男孩小温穿越苍南莒溪大峡谷时神秘失踪,在发动浙江省史上最大规模民间救援力量全力搜救后,却遗憾地只找到遗骸。

2014年3月27日,小温父母温某、陈某向苍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行驴友徐甲、吴某、李某、徐乙、陆某、姜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15986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0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家属参加搜救的交通和误工等费用262800元)。苍南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展开激烈的辩论。双方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对于小温的死亡损害后果,二原告和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二、小温死亡损害后果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何界定。

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法庭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温某与陈某于200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小温。小温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陈某与徐甲曾是同事,相互熟悉。陈某及部分被告系“心动户外QQ群成员,其中吴某系该QQ群群主。除徐甲之外,陈某与其余五被告在涉案户外活动发起之前并不相识。

2013年6月中旬,吴某在QQ群上发布“6月23日星期天,浙南九寨沟-坛子坑穿越”帖子,并在发起公告载明:“注意自己的手机等其他东西防水。有救身衣或‘跟屁虫’(一种游泳辅助性用具)的自己带上,没有的可以联系代买。户外头灯(手电筒)、头盔都很重要自己有时间要准备好。”原告陈某,被告徐甲、李某、徐乙、陆某、姜某均通过网络分别向被告吴某报告参加该活动。该活动采取“AA制”形式,不具盈利目的,费用由所有参加者分摊。

6月23日,六被告加上原告陈某及其儿子小温依约集合向莒溪大峡谷行进。八人沿设定路线穿越该峡谷途中,遇一水位较高的水库阻路,因队员中有人不擅水性,遂分为两队沿水、陆两路分别行进,其中陈某与陆某、姜某沿水库边陆路绕行,徐甲、吴某、李某、徐乙以游泳方式穿越水库前行。

小温因平时喜好游泳,故跟随徐甲、吴某、李某、徐乙走水路。众人约定在水库对岸大坝会合。徐甲、吴某、李某、徐乙及小温游泳至水库对面上岸后,因有溪流阻隔,与陈某等三人的另一支队伍未能成功会合。两队稍作休息后分别向目的地前进。途中,小温及徐甲与队伍其余三人走散。

当日17时许,小温与徐甲行至一悬崖旁时,徐甲拔通陈某手机并告知当时处境,陈某随即向苍南县公安局报警。当晚,徐甲与小温留宿于峡谷内。次日凌晨,徐甲离开小温独自探路。8时许,徐甲遇到前来救援的当地村民,在告知小温去向后,随救援人员先行离开峡谷。其余搜救人员根据徐甲提供的线索到达相应地点后,未发现小温下落。

小温失踪后,当地政府及各地热心群众多次组织救援队伍进行搜救,六被告亦数次参与救援行动,均无果。2013年10月27日,小温大部分骸骨在莒溪大峡谷梅花潭上游被发现。

2013年12月30日,苍南县公安局提取了小温的部分骸骨进行DNA检验,并对小温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小温的死亡原因无法排除溺水死亡或者颅脑损伤后溺水死亡。2014年1月23日,苍南县公安局以该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向小温家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法院认为,本案是因驴行组合成的临时活动团队,成员间虽然事先并未就权利义务等进行明确约定,但在活动过程中,均应相互关怀、同舟共济,尤其在发生危险时,除应自我救助外,也应力所能及的对他人进行救助。活动的发起人相对其他成员来说,因在活动强度的选择,路线的设计、人员的确定、突发情况的应对等方面具有优先决定的权利,同样对于安全注意等方面应担负更重的义务。涉案户外活动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的一种。因此,活动的参与人均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的“合理限度范围”,应当要综合考虑该活动的性质、特点,参加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身体素质等因素。如果其行为超出“合理限度范围”,并造成参加者损害后果,则推定其具有过错。在对过错大小的认定上,应结合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本案户外活动本质是一种户外探险运动,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并不适宜未成年人参加。小温在死亡时年龄为十二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温某、陈某作为小温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虽然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监护人也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代为行使,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因监护权的临时转移而免除。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原告温某、陈某作为小温的监护人,应当知晓涉案户外活动存在风险,二人过于自信小温的个人能力,轻信能够避免危险的发生,是导致小温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分队穿越水库时,被告徐甲作为原告陈某的朋友,在原告陈某与其他队员并不熟悉的情况下,按日常生活经验及惯例,应视为陈某将监护职责委托其代为行使。而事实上在分队后,徐甲一路多方照顾小温,并随之掉队,确已担负起对小温的监护职责。然而被告徐甲在与小温迷路后夜宿峡谷时,未充分预见自身及小温面临的危险境况,将小温单独留在峡谷内,只身前往寻求救援,主观上有忽视小温的危险处境及过度相信小温个人户外生存能力的过错,应认定被告徐甲对小温没有尽到充分的保护义务,属于监护管理不力,对造成小温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作为涉案户外活动的发起人,是该活动不确定风险的最初引入者,对整个活动目标的有效实现有着基础性作用。作为一名具备一定户外活动经验的“驴头”,相对其他成员应更为了解户外活动的危险性,并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活动成员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吴某明知小温系未成年人却未予阻止,而且在活动过程中与小温分散后,也没有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在陌生且未知环境下的安全问题,更没有第一时间尽力寻找机会重新会合,主观上有疏忽大意和轻信避免的过失,对小温的死亡后果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理,被告李某、徐乙在徐甲、小温走散之后,应该清楚在当时的环境下,徐甲、小温面临的危险处境,其二人与吴某没有尽自己所能返回或原地等待会合,而是放任徐甲只身携带未成年人小温置身于原始森林的危险环境之中,在主观上也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样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姜某在涉案活动分队前,小温处于法定监护状态下,分队后,与小温又未处于同一队伍,故对小温没有临时监护职责和义务,且该二被告的行为也未超出合理限度范围。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二被告对小温的死亡后果存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小温死亡后果的赔偿责任主体在排除了刑事犯罪可能的因素之外,应为二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甲及吴某、李某、徐乙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小温的近亲属,有权请求其余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应由原告温某、陈某对小温的死亡后果自行承担75%责任,被告徐甲承担13%的责任,被告吴某承担8%的责任,被告李某、徐乙各承担2%的责任。被告吴某、李某、徐乙的行为属共同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过失与被告徐甲的过错属两个独立的行为,只是间接结合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徐甲亦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小温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故赔偿标准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20年计算,确定为757020元,此与二原告请求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是安葬死者必需的花费。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标准尚未公布,故按2012年度标准计算,确定数额为20043.50元。上述二项合计777063.50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75%,即582797.50元,被告徐甲承担13%,即101019元,被告吴某承担8%,即62165元,被告李某、徐乙各承担2%,均为15541元。二原告主张因参加搜救支出交通及误工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小温的死亡无疑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但根据原、被告的各自过错程度,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将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为12500元,由被告徐甲承担6500元,被告吴某承担4000元,被告李某、徐乙各承担1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最终,苍南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当天,原告温端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正搭,被告徐顺转、被告徐雪峰,被告吴恩义的委托代理人温晓静已到庭。原告陈张东及其余被告未到庭。听取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有明确意见。

小温父母状告6驴友索赔一审宣判 其中四名驴友共承担25%责任
GMT+8, 2025-5-10 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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